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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裁定(案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非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業已表明訴外人洪陳柑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收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即八十八年抗字第三四八號裁定發現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行使之部分債權,係屬回頭背書,無權行使票據追索權,洪陳柑知會抗告人後,抗告人確認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給付之部分票據確屬回頭背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知悉再審之理由,並未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對遵守不變期間未盡舉證之責,未免速斷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與原法院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