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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知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該局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之鑑定通知書,並未就相對人之指紋為鑑定等情,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九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中所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其通知書之鑑定內容係載明票據號碼○七五三五六、○七五三五五、○七五三五七號三張本票上所捺之指紋與相對人之指紋不同,而其中○七五三五七號之本票,經該院高雄簡易庭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相對人簽名下之指紋是否與相對人當庭所採之指紋相符?經該局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處發技㈡字第八四一四五九六二號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內則稱:「送鑑本票上乙○○○簽名下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是上開二通知書於高雄地院審理中既已存在,且經提出,經該院斟酌認定「……並參考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本票上之乙○○○指紋與乙○○○之左、右指指紋不同,足認證人邱元裕所述其以五萬元僱請之女人協同到場取錢及簽發系爭支票,該女人確非被上訴人乙○○○,堪予認定」,有調閱之該院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九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卷宗可考。嗣因另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中,該院以上揭二函前者載明可鑑定出拇指部分甲、乙指紋不同,後者則不能,是否有無矛盾之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請該局說明,該局始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地檢署函送本票三張及乙○○○左、右拇指指模,囑託鑑定是否相符,惟該署來文中,並未詳指三張本票上何人名下之指紋為系爭需鑑指紋,本局受理後經核各該三張本票上兩枚指紋中位於乙○○○簽名下方之指紋紋線明顯模糊不清未予鑑定,故僅採邱元裕簽名下方之指紋與乙○○○之參鑑指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認為不同,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高澤民雄鏡字第五○三四號函請本局鑑定,文中則詳細註明本票上需鑑定指紋為乙○○○簽名下方之指印,故本局函告『所捺指紋模糊不清,無法分辨紋線特徵,歉難鑑定』,兩者應係鑑定標的之差異,鑑定結果未有錯誤及矛盾之處。……而本票上「邱元裕」簽名下方所捺指紋經與貴院送鑑邱元裕指紋登記卡上之『右拇指』所捺指紋比對認為相同。」,足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係認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七五三五七號)上相對人簽名下方所捺印之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無法進行比對。故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縱經斟酌,仍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乃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至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原法院於理由欄雖漏未載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之條文,然原法院既已認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縱經斟酌,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在案,而該局之上述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文又非屬於否定其原鑑定之說明,即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難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原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言原法院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