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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原裁判法院應審核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若當事人已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原裁判法院應審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以決定應否許可上訴或抗告。

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債權及一百六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第二審法院以:系爭債權前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抗告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並由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已生形式確定力。在未依法除去該形式確定力前,抗告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無另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況縱經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亦無法除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抗告人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無保護之必要。又執行法院固有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權限,惟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不成立後,非即指該執行名義當然不存在。相對人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審查結果,雖以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但此裁定不足恃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之效力。在抗告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前,抗告人請求以確認之訴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仍難謂為合法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所持理由為:「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雖僅就形式上審查,惟就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則民事法院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實質審查,自更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原第二審判決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由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故已生形式確定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尚非確論;又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無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問題,而確定證明書係法院行政文書,由書記官所發,非法院裁判文書,無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至二○四頁),抗告人自係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原第二審法院自應進一步審查抗告人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決定應否許可上訴。乃原第二審法院竟認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未當;復未踐行上開審查程序,遽以抗告人之上訴理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尤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詞,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