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政府(即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須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前訴訟即上開確定判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訴之追加部分在內),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裁定),是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前揭金額。又此再審之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判決駁回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業已修正為六十萬元,並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九十萬元,故對該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未逾前開法條所定之額數,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因此,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