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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無非以:查抗告人主張伊占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伊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向相對人乙○○之父蔡桑所購買,並已交付價金,雖未辦理過戶,惟實際上已交由伊占有使用迄今,相對人受贈系爭土地前早已明知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縱如抗告人所言,亦僅係涉及訴外人蔡桑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撤銷之前,蔡桑與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物權行為,非當然無效。且此係事實之認定,非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主張伊於四十八年間向相對人之父蔡桑購買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蔡桑並交付土地由伊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其情,其後相對人因蔡桑贈與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倘所述非虛,則於受贈人明知其所取得之土地前已由贈與人出售、交付他人占有使用,贈與人已不得對該他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受贈人得否本於贈與物之所有權主張該他人為無權占有,其權利之行使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乃原法院竟以前揭情詞,認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