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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其上訴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前開規定,不得上訴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二千五百元。原法院僅判命相對人慧縈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返還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依抗告人所稱其請求金額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止,共九百六十天,每天以二千五百元計算,共為二百四十萬元,此項金額已超過上訴三審之一百萬元金額等語,尚非無據。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上訴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