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西瀛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代 理 人 溫三郎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除去防止妨害占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則不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戊○○、甲○○、丁○○、丙○○及乙○○等五人共同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置於兩造共有物上之天線、纜繩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不能核定,而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又頂樓為兩造共有,且相對人前亦均得自由使用頂樓,自難以頂樓所有權之價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謂相對人因除去天線、纜繩所得之利益,係頂樓所有權之價值,為不足採。準此,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