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