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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