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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宏德右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其因案入獄服刑,無法工作,執行甫畢,生活困苦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首揭說明,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