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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林顯明右聲請人因與段津薪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確定裁定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