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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