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戊 ○ ○
丁○○○
庚 ○ ○
丙 ○ ○
甲 ○ ○
己 ○ ○午○○○
辰 ○ ○
壬 ○ ○
子 ○ ○
卯 ○ ○
寅 ○ ○
癸 ○ ○
辛 ○ ○
丑 ○ ○
乙 ○ ○
參 加 人 巳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國 隆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未○○等間請求交還房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事由,乃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竟漏未就該部分為裁判,爰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發見證人廖繼智之筆錄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聲請人因繼承關係而共有,但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顯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證人所為之證言及依該證言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有證據力,即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當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證人廖繼智之筆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該院另行處理,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