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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即丙○○○○○律師事務所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廻避而不自行廻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廻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固以該案之原承審法官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三人早經其另案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美金三千萬元以上之本息等聲明在案,該三位法官有自行廻避及聲請廻避之事由,因而聲請該三人廻避。惟查本院洪根樹法官業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奉准退休,聲請人對之聲請廻避,已有未合。且依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廻避之原因事實,不啻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法定應自行廻避事由不符,依上說明,亦不得逕謂該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廻避,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