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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揭示本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說明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方法,而非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實違背法令。乃原確定裁定就伊所引判例未予斟酌,竟謂伊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伊上訴,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將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相對人提起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係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又將伊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視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其認定亦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亦得聲請再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起訴,如經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者,因其請求既經法院判決否認,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聲請人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本於同一事實,於前訴訟程序另起訴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前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起訴而中斷,而聲請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得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起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其論斷並不違背法令。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與同法第二百十五條金錢賠償之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縱聲請人前起訴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僅及於回復原狀請求權云云,核屬贅述,與該判決之結果無涉。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既無從獲有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結果並無不當,自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裁定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該裁定理由記載「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提起之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認定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自不生時效中斷或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茲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既得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引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之內容,聲請人以此項記載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矛盾,亦非可取。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