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聲 請 人 甲 ○ ○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六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