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其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由其提供擔保金後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二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非以其已對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二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論據,惟查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