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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