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