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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 請 人 劉正峰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家境清寒,無任何積蓄財產,生活困難,現又羈押於看守所,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論據,惟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