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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出「陳述狀」,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