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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同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不能釋明其係無資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