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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依次送達於聲請人乙○○、丙○○,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依次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