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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並未調取相對人丙○○、丁○○、乙○○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證明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九日簽訂之分產同意書所載債權已因設定抵押而轉為抵押債權,且誤認該最高限額抵押係用以確保相對人丁○○、乙○○將來財產分配權免受損害,第二審判決既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未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聲請人業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予以指摘,乃原確定裁定竟誤認第二審有論斷並行使取捨證據之職權,復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詳為論斷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訂立時,未必已有債權存在,相對人丁○○、乙○○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億四千萬元之抵押權,旨在擔保其將來之土地分配權免受損害,為聲請人所不爭,具見相對人間實際上無金錢債權存在,聲請人不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丁○○、乙○○委有抵押債權存在,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毋庸一一論述,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理由所載內容,僅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遂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所指各節應僅屬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