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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即上訴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併此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