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 請 人即上訴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併此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