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始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限制人民上訴權利,違憲無效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非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已有未合。且查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核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要無抵觸。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