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右聲請人因乙○○等與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查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號)所提之抗告,已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自無所謂抗告程序中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之可言。乃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