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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國立交通大學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