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至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雖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經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縱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仍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第二審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元(見第一審卷二八頁、二九頁、第二審卷六頁、二七頁),已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提出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薪資條,並不能釋明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是聲請人提出第三人廖述宗出具之同意保證書記載,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未繳時,願代繳交訴訟費用,自不能代釋明聲請人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