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並未敍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