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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及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中曾經繳納裁判費,而在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其名下尚有供居住之台北市及嘉義縣房屋,且聲請人前就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均已繳納在案,並均委任林秀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所稱其另有台北市及台南縣之房地被拍賣,又皆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則聲請人顯不能釋明其嗣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有受訴訟救助之事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