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其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難謂合法,應不待命為補正,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