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號認伊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其未經判決程序為之,違背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伊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仍駁回伊之抗告。其後伊一再表明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四三三、六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等裁定均予駁回,原確定裁定復以伊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上述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顯均違背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係有關對於本院判決,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之管轄規定,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三號判例亦係就當事人依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闡釋。查本件聲請人前係以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以同法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為據,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發生違背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或上開本院判例之問題。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三號確定裁定已說明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無所謂發見,亦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結論並無不合等語,聲請人猶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審判,違背本院前述判例等語爭執,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