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再審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理由中另以「被上訴人邵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鈞院於前審(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其妻即再審被告乙○○及子女邵日道等六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鈞院亦未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鈞院竟遽予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等語。惟鈞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雖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判決理由中未就前述再審理由部分如何不足採予以說明,裁判自有脫漏,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列再審被告乙○○之子女邵日道、邵國芳、邵庒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日仁(下稱邵日道等六人)為再審被告,惟鈞院再審判決未將邵日道等六人列為再審被告,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八○四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其訴訟程序即臻完備。查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邵旭於本院為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其妻即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邵日仁等六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由乙○○承受訴訟,並送達上開判決正本,復將命承受訴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其訴訟程序已臻完備。聲請人於九十年元月間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除列相對人乙○○為再審被告外,亦列邵日道等六人為再審被告。本院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判決認其再審無理由,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於理由第一項中已說明本件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邵旭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其妻乙○○聲明承受訴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在案。至其子女邵日道等六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再審原告將邵日道等亦列為再審被告,核屬贅列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判決核無裁判脫漏或誤寫、誤算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