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