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大同區太平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聲請人係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