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