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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戊 ○ ○

丁○○○

庚 ○ ○

丙 ○ ○

甲 ○ ○

己 ○ ○午○○○

辰 ○ ○

壬 ○ ○

子 ○ ○

卯 ○ ○

寅 ○ ○

癸 ○ ○

辛 ○ ○

丑 ○ ○

乙 ○ ○

參 加 人 巳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未○○等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誤用抗告狀字樣)。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於聲請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聲請狀聲請補充裁判,及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裁定移送本院,其中就對該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應另行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