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利益額數,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以命令增至四十五萬元(現行民事訴訟法已修正增至一百萬元)。查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築五層樓房使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法院核定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更審判決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四十五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顏 南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