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戊○○○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分割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二三九、二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相對人林顯卿(林顯卿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大木、林芬𡚱)、丙○○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二款、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應以原確定裁定之他造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他造當事人為林顯卿(繼承人為林大木、林芬𡚱)、丙○○二人,聲請人以非原確定裁定他造當事人之己○○○、丁○○、甲○○、乙○○等人為相對人,對之聲請再審部分,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