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七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等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