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碧 芬律師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丁○○○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右開判決當事人欄第四行與第五行之間應增列「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三」。
理 由本件係上訴人就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始有效力,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中之丙○○、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楊 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