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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劉來好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劉天賜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製作之「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七六三四六號函、花蓮縣議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議字第三一一七號函等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上開劉來好出具之證明書,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經斟酌;劉天賜等製作之證明書、及花蓮縣政府、花蓮縣議會之函文,則係於判決確定後作成,均非該再審事由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則原審對於其提出之證物,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為實體調查,並執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循行政程序申請救濟,係另一回事,不得成為本件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