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訴訟代理人 葉忠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讓渡書,伊將所領台灣省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方礦業字第二六三九號(礦區字號)台濟採字第五一四八號(執照字號)大理石礦區之礦業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則補償伊礦區之開發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礦業權移轉過戶,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尾款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轉讓礦區之面積較合約減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且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簽約後同意幸福水泥公司架設輸送帶通過系爭礦區之土地,上訴人應依讓渡書內容履行義務,伊始能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查讓渡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述礦區及所屬所有權利均順利移轉過戶登記,奉准文到十日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尾款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付清」。故依約上訴人應先為完全給付後,被上訴人始負交付尾款五百萬元之義務。㈡讓渡書首頁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出讓所領台灣省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方礦業字第二六三九號台濟採字第五一四八號大理石礦區一處,計面積壹拾玖公頃貳拾捌公畝肆伍公厘,經雙方同意讓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者承受礦業權(含土地使用權、爆炸物使用權、礦產物買賣權)移轉手續」。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前述礦業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者承受,乙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圓整補償甲方對該礦區開發之一切費用」並附記「甲方同意提供位置及面積與正本相同之礦區圖及申請雜項執照之平面圖以供佐證」等語。是讓渡書所稱之礦業權應含土地使用權,附記之雜項執照平面圖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屬讓渡書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附記僅供參考,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轉使用權之土地,其中花蓮縣○○鄉○○○段第五四一之四號」土地面積由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減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減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提出雜項執照、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執照變更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則以愚堀段五四一之四號土地係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立讓渡書前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分割,增加五四一之七號,遂使五四一之四號土地減為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平方公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上情。然查:依讓渡書所附位置圖、平面圖及雜項執照所示,均係原五四一之四號土地未分割前之位置及面積,位置圖及平面圖均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程海濱之騎縫章印,而讓渡書首頁載明讓渡之礦區土地面積為十九公頃二十八公畝四十五公厘;另依職權向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調取台濟採字第五一四八號大理石礦區圖,所載礦區面積亦為十九公頃二十八公畝四十五公厘,制作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再向花蓮縣政府調取上訴人公司花建雜字第0一0號雜項建築執照正本資料,其中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之雜項執照案,五四一之四及五四一之五號土地平面圖與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相同,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月二十六日所提相關申請案,五四一之四號即已分割出五四一之七號。惟查五四一之四號之變更,係由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有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聲請書附卷可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之前即已知悉一節,核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屬有據。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簽約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擅自同意幸福水泥公司在系爭礦區之土地上架設輸送帶,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往台灣省礦務局辦理礦業用地之核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幸福水泥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八十七幸泥東礦字第八七00七號函、上訴人之同意書及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東管字第四五一號函(均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顯未依契約之精神及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又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五百萬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讓渡書所記載讓渡之礦區土地面積為十九公頃二十八公畝四十五公厘,而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調取之台濟採字第五一四八號大理石礦區圖(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內),其面積相同,然該礦區究竟涵蓋那幾筆土地,系爭五四一之四號土地是否全部在礦區範圍內,並不明確,第一審受命法官曾履勘現場,並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職員石明宗測量,惟遍閱全卷並無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由兩造各自提出之雜項執照平面圖、被上訴人提出之礦區圖(見一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二十八之一頁、第一一0頁、第一六二頁背面,以鉛筆註記之頁數),及上開礦務局之礦區圖,比對結果,分割前之五四一之四號土地似未全部在礦區範圍內,苟上訴人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礦業權所使用之土地,與礦務局之礦區圖所載之位置、面積均相符,能否謂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五四一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分割,增加五四一之七號土地(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原審認係因上訴人於簽立讓渡書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申請而變更地號,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本件事實並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