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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丑 ○ ○

寅 ○ ○宙 ○ ○

午 ○ ○

辰 ○ ○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酉 ○ ○

戌 ○ ○卯○○○子○○○宇 ○ ○天 ○ ○

未 ○ ○

申 ○ ○

庚 ○ ○

乙 ○ ○

丙 ○ ○

辛 ○ ○

壬 ○ ○

甲 ○ ○

癸 ○ ○巳○○○

己 ○ ○

丁 ○ ○兼 右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福 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地 ○ ○訴訟代理人 申 ○ ○複 代理 人 張 福 安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陳錦泉之繼承人,而訴外人林陳合生前雖曾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四年八月八日被陳錦泉收養為養女,但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終止收養,是林陳合對陳錦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身為林陳合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陳錦泉之遺產自亦無繼承權。詎上訴人竟主張渠等對陳錦泉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被徵收經提存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二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地上物補償費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九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O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下稱系爭提存款)有繼承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請戶政機關在林陳合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補填「養父陳錦泉、養母陳黃笑」,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將林陳合及上訴人午○○、辰○○之被繼承人黃端(即陳氏端)誤列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人,伊等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陳錦泉關於系爭提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合係訴外人陳錦泉之養女,且未曾終止收養,則為林陳合繼承人之伊等對陳錦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而林陳合雖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訴外人林王氏先收養為媳婦仔,但對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關於系爭提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係以:被上訴人為陳錦泉之孫,係其繼承人;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林陳合之子女或孫子,均係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陳錦泉與林陳合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依據林陳合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包括在戶主陳錦泉、林天送戶內及林陳合自己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載內容,訴外人林王氏先應係以將來為子媳之目的而收養林陳合為童養媳,而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係親屬法上收養之原則,且林陳合在與林天送完婚前,實質上仍具有收養之性質,陳錦泉之戶內並已為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上開終止收養之主張,尚屬有據。參以林陳合在林天送死後繼承戶主,由林王氏先為其監護人,並招夫黃春金生男育女,為亡夫林天送延續香火,已與陳錦泉無涉,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從民國六年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林陳合死亡止,其間並無留任何足以證明林陳合為陳錦泉養女之具體資料,如列印林陳合為陳錦泉養女之婚喪喜慶印帖或親屬間送禮往來等人情世故之聯繫資料,被上訴人主張林陳合與陳錦泉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林陳合非陳錦泉之繼承人,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林陳合既非陳錦泉之繼承人,則為林陳合繼承人之上訴人,自非陳錦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陳錦泉關於系爭提存款之繼承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日據時期之養女係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養媳與養家則發生姻親關係,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O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合若為訴外人林王氏先之童養媳,則非林王氏先之養女。乃原審竟謂林王氏先收養林陳合為童養媳,實質上仍具有收養之性質,而以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收養之原則,認林陳合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自屬可議。又林陳合遷入戶主林天送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係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上埤頭庄十九番地陳錦泉養女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見一審卷第六五頁背面之林陳合戶籍謄本),且該「養子緣組」之記載,原審亦認定係林王氏先收養林陳合為童養媳,則林陳合似以陳錦泉之養女身分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其戶籍始有上開之記載。參以林陳合被林王氏先收養為童養媳後,其姓氏係在養家姓「陳」上冠以「林」姓(見同上及一審卷第六七頁之林陳合戶籍謄本),並非將養家姓「陳」除去,再以「林」姓冠在其生家「詹」姓上,林陳合在戶主陳錦泉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王氏先卜大正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能否作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終止之認定依據,即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併以林陳合在陳錦泉戶內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前揭「養子緣組除戶」之記載,認為林陳合已與陳錦泉終止收養關係,亦屬可議。次按日據時期之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而言。至招夫婚姻所生子女,通常則以招婚字內予以特定,或歸屬於被招者,或歸屬於招家。則原審復以林陳合在前夫林天送死亡後,招夫黃春金,所生子女或姓林或姓黃,而無一姓陳者,作為林陳合與陳錦泉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之佐證,並難謂當。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