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媛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上訴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股票交易開戶手續,惟並未攜帶開戶所需之印鑑章,代為辦理之日盛公司助理營業員即另一上訴人甲○○因而請伊先在相關文件包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名,並告知翌日再補蓋印章,所有程序即得補正。翌日,伊至日盛公司補蓋印章,甲○○竟乘伊交付印章託其代辦開戶用印手續之際,以其自行偽刻之伊印章作為開戶留存之印鑑,並建議辦理免交割手續,令伊無從察覺留存於日盛公司之印章係偽刻,且日盛公司亦未依規定將證券集中保管存摺(下稱集保存摺)交予伊,而誤交甲○○,使其有可趁之機,自八十二年起,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及冒領之集保存摺,陸續冒領伊股票盜賣,迨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伊因賣出股票之款項未匯入伊帳戶,經查詢始發現甲○○前開犯行,法院並判處甲○○罪刑確定在案。甲○○故意不法之行為,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損害,自應賠償,而日盛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對於甲○○利用職務之便,冒領伊股票盜賣,亦應與甲○○就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雖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甲○○並未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諸多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主張案發時應有之股票種類及數量,係事後憑空虛構,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所受損害應以甲○○領回之三十六筆股票為準等語;上訴人日盛公司另又以:甲○○係向被上訴人借貸股票出賣,即令非借貸而係盜賣,亦與甲○○執行職務無關,伊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將印章、集保存摺交甲○○保管,依被上訴人於開戶時簽署之知會書,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股票遭盜領或盜賣之風險,或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往上訴人日盛公司之板橋分公司開立買賣股票帳戶,惟該公司之助理營業員即另一上訴人甲○○趁機自開戶起陸續盜賣被上訴人所買進之股票,案發後被上訴人會同甲○○、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人員對帳結果,被上訴人原有股票即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日月光)九十八張(每張一千股,下同)、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宏電)一百四十六張、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茂矽)六十七張,出售應得股款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加上各該股票當年度應有之配股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五張、日月光三十七點二四張、宏電三十六點五張、茂矽二十六點八張,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之收盤行情計算之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再扣除手續費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甲○○並因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罪而被判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刑事判決、自白書、被上訴人應有股票狀況及損害賠償方式說明表、證券行情表及本票可證,自屬真實。按冒領股票盜賣,除持有集保存摺外,非蓋用留存之印鑑無法得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甲○○既自認冒領股票盜賣,且由甲○○在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之上半部係甲○○書寫,簽名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主張開戶時未帶印鑑章,先在開戶資料上簽名,亦非無稽,日盛公司所提之交割憑單、賣出報告書、委託書,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於盜賣案發後申請變更之印鑑(大章)及原留存之印鑑(小章),大章蓋在正常位置,小章則蓋在左側或右側,並足認被上訴人誤認大章為印鑑,不知小章為印鑑,則甲○○有偽刻被上訴人上開小章蓋用甚明。參以甲○○因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被判刑,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抗辯甲○○無偽刻被上訴人上開小章,為不足採。至日盛公司營業員劉衍念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蓋章一語,以及開戶資料上蓋有小章,或與被上訴人及甲○○所述情節不符;或係事後偽刻補蓋,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甲○○於偵查之初雖辯稱向被上訴人借貸股票週轉,但嗣後均坦承有盜賣被上訴人股票之行為,且日盛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甲○○向被上訴人借貸股票,所辯借貸股票週轉一情,自不足採。又甲○○於八十二年間固僅為助理營業員,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始經測驗合格取得業務員(即營業員)之資格,然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助理營業員仍負有協助營業員受理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職務,故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利用參與代辦被上訴人開戶手續之機會,偽刻被上訴人前揭小章,蓋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並領取日盛公司應交予被上訴人之集保存摺,連續冒領股票盜賣,難謂非因其執行受僱人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判決意旨,日盛公司就甲○○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復被上訴人於開戶時所簽署之知會書,僅在促請客戶注意不得委由業務人員代客辦理交割,及不得將有價證券、印鑑、存摺等放置在營業人員處,否則客戶應自負其責,而本件係甲○○利用受理開戶機會,乘機偽刻印章冒用,進而冒領股票盜賣,並非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與集保存摺予甲○○委其代為操作,則日盛公司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知會書自行承擔股票遭盜領或盜賣之風險,亦非可採。末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甲○○及日盛公司板橋分公司人員於事發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會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甲○○除當日簽發面額共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之本票三張交被上訴人收執外,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在見證人林建中與被上訴人前書立自白書,載明盜賣被上訴人之股票市價為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可見被上訴人於其請求會算當日,確因甲○○盜賣其股票行為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該金額以代回復原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零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判處上訴人甲○○罪刑確定在案之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認定甲○○冒領之股票,除日月光外,其餘均非被上訴人據以計算賠償金錢之股票(見一審卷七至十一頁、一三九頁),亦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非全部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茲其併就該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日盛公司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印文係甲○○偽刻印章所蓋云云,因其印文有缺角且筆劃圓潤,該印章顯然使用有年,並非新刻;被上訴人既自承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則其主張不知有集保存摺即非實在(見一審卷二四頁、六五頁正面、原審卷一五八頁)等語,而觀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及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上所蓋印文(即被上訴人主張係甲○○偽刻印章所蓋之印文),該等印文確有缺角,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在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上簽名,日盛公司上開所辯,似非全不可採。倘屬可採,則日盛公司謂:被上訴人將印章及集保存摺託甲○○保管或明知甲○○持有該印章及集保存摺,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知會書,其應自行承擔股票遭盜領及盜賣之風險,或與有過失等詞(見一審卷八九頁背面、九0頁正面),則有再斟酌之餘地。故日盛公司就印章是否偽刻及被上訴人知否集保存摺所為之前開抗辯,即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