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劉 炎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當選之理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已依規定繳納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之理事股金,且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五張定期存單(金額共四百十萬元)設質於五信合作社作為伊應繳而未繳足理事股金擔保之用。伊自當選新理事起以至繳訖理事股金止,從未參與五信合作社社務之運作,該五信合作社復未召開任何新理事會議作成決議,雖上訴人五信合作社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經變更組織如上,下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惟依上訴人間受讓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上訴人五信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之規定,伊對上訴人五信合作社亦不須負擔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且得於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滿二年後請求返還上述理事股金暨設質之定期存單,上訴人經伊催促返還竟予以拒絕等情,爰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返還伊如附表所列五張定期存單暨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按上訴人板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一年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書及其社員股金退還細則已明示股金之退還不包括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在內,且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責任於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之規定,係指解任後二年內未發生同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而言,本件五信合作社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依當時財政部金檢小組稽查報告及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該合作社資產及負債評估專案核閱報告所載,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至少有八億餘元以上,被上訴人為該合作社理事,自應依上述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該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情形應完全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五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份理監事暨幹部股金異議表及上訴人受讓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上訴人五信合作社股金退還細則第三條及上訴人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提及「凡五信合作社之理、監事(含卸任未滿二年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均不得退還原認繳股金」之約定,應解為一般社員得立即請求返還,不受二年之限制,如為理、監事則必於卸任後二年方得請求返還,唯如此解釋,始與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規定「理事及經理人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無違。本件上訴人五信合作社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讓與基準日)由上訴人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二年,上訴人對之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理事職務卸任亦已屆滿二年,且被上訴人並無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述股金及定期存單,上訴人所辯,自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金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關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八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股金本息與如附表所列之五張定期存單暨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予斟酌或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第二項關於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之各規定,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係指信用合作社理事或經理人對其任內該合作社所不能清償之存款債務,應僅於該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二年內負其連帶清償之責而言,如該理事或經理人於解任經過二年後,除因可歸責於該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其責任外,即無須對上述不能清償存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觀該條法文自明。原審本此見解解釋上訴人相關契約之約定,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主張抵銷權之抗辯,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