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天賜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歐斐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訂立塔位權利讓受契約書,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出讓坐落台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三等號土地上之天恩金寶塔塔位二十個(下稱系爭塔位),每個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總價金一百零四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價金,天恩金寶塔塔位工程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工,迄未完工交付塔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交付系爭塔位未果,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並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復於本件起訴狀載明解除契約之意旨,雖上開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期限過短而不相當,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十一月,上訴人仍無法履行,應認兩造間前開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交付系爭塔位,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