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己 ○ ○
庚 ○ ○
壬 ○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丙 ○ ○
乙 ○ ○
甲 ○ ○
丁 ○ ○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本息,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胞兄弟劉阿振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之「受難者」,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妻劉鍾集英及女劉稻二人,因劉稻已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依補償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劉鍾集英成為唯一之受難家屬,得請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惟劉鍾集英於劉阿振死亡後即改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添全(鍾集英改冠夫姓為范鍾集英),育有五個子女即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范鍾集英(即劉鍾集英)書立委託書及同意書,委任上訴人己○○辦理賠償金事宜,並同意賠償款百分之八十由劉阿振現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平分。因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誤認上訴人與范鍾集英同為劉阿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取一半之補償金三百萬元,另一半補償金則由被上訴人及已故范添全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日領取。上訴人遂依同意書之約定,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八十即一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請領本條例所定補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旨在保障請領人日後之生活,防止補償金於受領前即被扣押、轉讓或供擔保,以致影響其日後之生活,具有公益色彩,為法律之禁止規定,違反者,其所為之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無效。該補償條例通過後,范鍾集英雖為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受難者劉阿振之家屬,為唯一有領取補償金權利之人並因其於劉阿振逝世後即離開劉家,改嫁范添全,劉阿振之香火祭祀及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均由上訴人負擔,而於與上訴人己○○協商有關補償金之申領及分配時,同意僅就補償金額分取百分之二十,已據上訴人載明於書狀,但范鍾集英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本人不得異議」,及其同時立具之委託書載明「本人劉鍾集英因事不克前來,特委任己○○先生辦理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事宜」,再附具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己○○,核其真意實係范鍾集英與上訴人協商分配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後,同意自己僅取得補償金額領取權利之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之領取補償金權利均由上訴人取得。並為規避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禁止規定之適用及確保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始由上訴人己○○以受託人身分領取補償金。此等約定乃以迂迴方法逃避補償條例第十五條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上訴人享有補償金實質目的之脫法行為,與范鍾集英領取補償金後再為處分讓與,尚有不同。依上說明,此種脫法行為於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范鍾集英於委託書載明,其委任上訴人己○○辦理二二八事件賠償金事宜,並附予印鑑證明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己○○既受范鍾集英之委任,茍范鍾集英之真意僅在於將其「權利」轉讓與己○○,己○○應可自己出名辦理領取補償金,何須由范鍾集英書立委託書?況范鍾集英之委託書係註明「所領金額之款項范鍾集英所得一百分之二十」並非「所領金額之權利一百分之二十」;而同意書所記「茲同意劉阿振二二八事件賠償款由其兄弟姊妹平分,本人不得異議」,亦明確載明為「賠償款」非補償金之「權利」。參諸范鍾集英係因於其前夫劉阿振逝世後即離開劉家,改嫁范添全,劉阿振之香火祭祀及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均由上訴人負擔,始同意取得補償金之百分之二十,及其對上訴人先已領取之三百萬元,迄未有何異議等情,似見其所為尚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旨在保障請領人日後之生活,防止補償金於受領前即被扣押、轉讓或供擔保,以致影響其日後生活之目的無違背。原審未詳加勾稽,復置上訴人主張「同意書係屬附條件之贈與」(見一審卷三八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字卷四八頁)於不論,遽謂范鍾集英將應領得補償金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以迂迴方法使上訴人享有補償金實質目的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