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應盼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一八二
六、一八二七號農地四筆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鎮○○段○○○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門牌同鎮新市里武德新莊一五二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付部分價金。嗣該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起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乃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依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訂約時既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上開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則前述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約定亦同歸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所有權仍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基於身分關係之欠缺而罹於自始主觀受領不能,上開買賣契約係屬是否得撤銷之範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曾 煌 圳法官 李 慧 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