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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郭基一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銀河已卸任,由郭基一繼任,提出臺灣省政府函及當選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私立東海大學中正堂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會議,未依法於開會前審定會員之資格及造具名冊,亦未經大會決議即將選舉理監事提前舉行,復未依章程或經大會決議通過遽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種方式選舉,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選舉理監事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次會議開會前伊已將開會通知寄交全體會員,會員報到時並分發大會手冊,所發資料中之大會程序表上序號九之選舉,均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而在大會主席宣布開會進行選舉前後,及進行討論事項,均未見有何異詞。而當天會員報到人數為二千一百五十五人,出席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四,選舉所採之參考名單方式,則係經伊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選舉程序並無違法情形。上訴人於會議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訴請撤銷決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選理監事後,翌日即以臺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檢送八十七年會員大會議程暨參加會員名冊,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雖未遵守法定期間於該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按該十五日係屬訓示期間,且其備查之法律性質,乃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其知悉該項事實而已,如會員已受送達通知,並依時與會,且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額數,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影響大會之結果,要難以大會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其召集程序違法,進而主張撤銷大會之決議。系爭理監事選舉,到會會員達二千一百五十五人,出席率為百分之八十四,有簽到簿可稽,上開程序之瑕疵,應認已因出席會議人數達法定開會額數而補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張撤銷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委無足取。次按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凡加入本會會員者,應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始准予入會,並須由本會連同證件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足見建築師除須有建築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外,並須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始准入會,此觀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會員錄自明。又系爭理監事會員大會報到簽名,係依所屬各地辦事(聯絡)處,分站列冊,在預先載列之會員證號碼、姓名欄下簽名各情,亦有簽到簿可資佐證。因之,不具會員資格者即無選舉權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審定會員資格,主張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不明,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再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早於系爭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前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已就大會時間、地點、程序表,先行審議通過,進行之程序有會員報到、大會儀式、主席報告、主管機關代表致詞、貴賓致詞、頒獎、理事會工作報告、監事會工作報告、選舉、討論大會提案、及臨時動議……等項,審議通過後,旋於同年月以臺建師通字第八七○三○七號函檢送開會通知、大會召開程序表及會員出席委託書等件,通知各會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東海大學與會參加八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上訴人對上開決議及收受開會通知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據證人即當時受指派列席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股長簡大閣證稱:當天大會現場有發會員手冊,手冊內已載明議程,主席亦宣布議程,在場人員並無人異議,但當時選舉會場很亂,伊沒印象有人對會議進行提出異議等語。按系爭理監事選舉程序既已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於大會主席宣布開會,進行選舉之前,又宣布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雖上訴人主張已當場要求清點人數,並提出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當時負責錄音之工作人員丁玉珍結稱:伊不記得當天有人對程序提出異議,因現場很吵,伊錄完音即將錄音帶交給被上訴人。而經勘驗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容,證人丁玉珍及當場負責紀錄之工作人員王莉娟亦均證稱:無法辨認該錄音帶內容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員大會現場錄製之錄音帶等語。則該錄音帶及譯文並不能證明為當天之紀錄,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系爭選舉理監事會議,即應認合法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系爭理監事選舉,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參考名單之方式,雖未規定於被上訴人章程內,惟係經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並據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予各會員,有各該會議紀錄可稽,核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並無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召集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十五日審查與會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其所爭執者為該「審查之程序」,原判決雖亦認被上訴人未遵守法定期間於該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乃竟未說明何以不遵守法定期間「審查會員資格」得認為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理由,徒以該十五日期間屬訓示期間,且備查之法律性質,係對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其知悉該項事實,如會員已受送達通知,並依時與會,且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額數,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大會之結果,及會員早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始准入會等情詞,即認其召集之程序並未違法,已嫌速斷。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係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原判決未調查審認系爭理監事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有否依該條規定辦理,遽以系爭大會程序係經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並函送各會員,即認無違該條規定之程序,亦屬可議。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當場曾要求清點人數,並提出錄音帶為證,雖證人丁玉珍、王莉娟證稱:無法辨認錄音帶內容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員大會現場所錄製。證人丁玉珍並稱:伊不記得當天有人對程序提出異議云云。惟證人王莉娟明確證稱:有會員提出人數不足清點人數;主席宣布簽到已達會員的一半,有我不認識的會員到臺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見一審卷第二○一頁、二○二頁)。證人簡大閣亦稱:我有聽到不知是乙○○或甲○○在會場底下要求清點人數(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未清點人數確定已足法定會員出席人數,僅憑主席之宣布,遽而進行選舉,其程序即難謂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未斟酌證人王莉娟、簡大閣之上述證言,敘明不採之意見,僅憑證人丁玉珍、王莉娟對錄音帶內容表示之意見,及證人丁玉珍所稱不記得當天有人對程序提出異議,即謂上訴人未當場請求清點人數或提出異議,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法人資格,而得適用該條規定撤銷其理監事選舉之決議?首應釐清,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